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181执11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庄**,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庄**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闽0181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庄**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陈**婚约彩礼14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申请于2023年2月2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庄**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福清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对被执行人庄**的银行存款、车辆及不动产、有价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庄**有银行存款1072.89元。
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一、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庄**银行存款1072.89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二、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
本院将相关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拟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庄**的有效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闽0181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贵
审判员 姚金清审判员曾起贵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韵 维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181执270号
申请执行人:林**,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陈**,女,19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施**,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陈**、施**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终5491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陈**、施**返还彩礼175000元。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陈**、施**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陈**、施**至今未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施**进行了如下调查:(1)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施**可供执行的财产;(2)经向福清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施**的房产登记信息。
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1)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其他消费行为;(2)冻结被执行人陈**、施**银行账户。
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拟终结本案之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林**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施**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中已对本案的被执行人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本案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忠煜
审判员 郑学品
审判员 谢志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