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斌1103 发表于 2020-8-29 14:56:36

新规:每百户不少于20㎡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8月28日,福州市司法局发布《福州市司法局关于<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条例实施后,未来福州市居家养老将有法可依。


据悉,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目前,大家可通过福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或书面邮寄的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①、登录福州市人民政府网站(www.fuzhou.gov.cn)“互动交流-民意征集”栏目查看《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站页面下方填写意见建议。②、将意见建议传真或者邮寄至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




《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共五章、三十一条,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在服务供给与保障方面,条例中规定了居家养老服务内容包括:(一)全托、日托、助餐、助洁、助浴、助行及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健康管理、疾病防治、医疗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四)紧急救援服务;(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服务:如为分散特困供养老年人、低保老年人、建档立卡贫困老年人、重点优抚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重度残疾老年人,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标准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为低保对象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完全失能老年人,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标准提供居家护理服务;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定期体格检查服务等。

其中,关于设施规划与建设方面,则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新建城区和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当地政府统筹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当地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备养老服务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根据相关资料,截至去年9月30日,福州全市60周岁以上的老人共125.36万人,占全市户籍人口的18.89%;80周岁以上的有18.66万人,占户籍老年人口的14.89%。应对人口老龄化,做好养老保障工作,是福州市面临的一项长期艰巨任务。通过条例的制定,将解决一批群众高度关注的养老问题,助推新时代有福之州幸福之城建设。

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为居住在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协调机制。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居家养老医养结合。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实施,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了解和反映老年人服务需求,组织互助养老等活动。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大居家养老服务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尊老、助老的氛围。
第二章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标准以及建设、使用、管理作出规定。第十一条新建城区和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当地政府统筹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当地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备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符合要求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等约定,及时将设施交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第十四条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配置。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出资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用地保障、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三章服务供给与保障第十六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全托、日托、助餐、助洁、助浴、助行及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健康管理、疾病防治、医疗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四)紧急救援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第十七条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服务:(一)为分散特困供养老年人、低保老年人、建档立卡贫困老年人、重点优抚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重度残疾老年人和80周岁以上的一般老年人提供居家应急救助服务;(二)为分散特困供养老年人、低保老年人、建档立卡贫困老年人、重点优抚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重度残疾老年人,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标准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三)为低保对象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完全失能老年人,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标准提供居家护理服务;(四)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要求,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定期体格检查服务;(五)国家、本省、本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和公建配套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保障公益功能、提高利用效率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或者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力量运营。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或者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专业化、多样化的居家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在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禁止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老年人不得侵犯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税费优惠。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第二十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政府运营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的,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合理确定;社会力量举办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第二十一条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商事登记机关或者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合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等级、类型以及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基层医疗机构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开展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并提供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四)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实施,为需要长期护理的失智、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养老服务工作者。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立与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和培训项目,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在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养老服务专业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减免学费;按照规定对从事养老服务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给予补贴。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交付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擅自改变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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